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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2********,壮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指使,去越南**驾驶装运冻品牛肠的木排回中国,后在中国广西防城港海域被海警抓获,被查获冻品牛肠3.7吨。经查,涉案冻品牛肠无合法证明。经认定,涉案的冻品鸡爪来自境外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价值人民币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雪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东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2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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