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应一陌生男子电话,到宁明县爱店镇S325沿边公路那逢屯附近拉走私冻货到南宁,运费4000元。随后,黄某某驾驶覃某某(在逃),车牌号桂F****8的中型货车去约定地点装载走私冻货到货车暗格里,做好伪装后发车。在控车人的控车下,黄某某驾驶货车从爱店前往南宁,途经宁明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黄某某驾驶的货车暗格里查获走私冻猪脚546件。经称量,黄某某运输的走私冻猪脚每件平均净重10.07千克,总重5498.2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走私来自于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仍予以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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