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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赌博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11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务农因涉嫌赌博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外号叫“窝眼”的赖某某(另案处理),知道在于都县铁山垅镇有通过“钓虾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后,就在赖某某靖石乡的租车行里和赖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开车去了赌场,后来黄某某、赖某某等人就开始在赌场合伙坐第二庄或者第三庄赌博,并每庄要上交1500元至2000元的现金给赌场做板费,其中收过板费的人有“逼赖”谢某某(在逃)和邱某某(已判刑),坐庄的赌资就是赖某某每次先拿出10000元来坐庄,其中黄某某占二成股份,赖某某和钟某某就占八成股份,输赢也是按照这个股份来结算,一般在输赢一万多元就会下庄,在铁山垅赌场黄某某、赖某某等人合伙坐庄十天左右,每庄一般在一个半小时左右,每局五分钟左右,每局押脚的赌资一般在1000多元,每天参赌人员二十多人。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同案人供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赌场合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检察官助理:张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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