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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高中文化,金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金湖县**创业园区**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食堂、金湖县城**小区**幢**单元**室王某甲住处,通过联络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及服务等方式,先后组织徐某某、王某甲、冀某某、王某乙、“小飞机”(绰号,身份不详)用扑克牌以“二八杠”方式赌博11场次,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金湖**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食堂,先后组织徐某某、王某甲、冀某某、“小飞机”赌博4场次,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金湖县城**小区**幢**单元**室王某甲住处,先后组织徐某某、王某甲、冀某某、“小飞机”赌博3场次,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向王某甲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金湖**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食堂,先后组织徐某某、王某甲、冀某某、王某乙赌博4场次,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冀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长 平

检察官助理 王 雨 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65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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