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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0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黄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张某某、冯某甲琴(均已判决)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棋牌室长期组织张爱堂、许某某、郦某某等人以“筒子宝”形式进行赌博。2018年5、6月期间,张某某指派贺某某(已判决)到该赌场收庄某某抽头获利,被告人黄某甲跟随贺某某共同参与并以“庄家赢1000元抽40元庄某某”的方式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350元。

2019年12月19日16时,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冯某乙、张爱堂、许某某、郦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某某 

检察官助理 陈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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