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贪污、受贿等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70********,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学文化,1997年**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20年3月31日被中共石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2020年3月31日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系石屏县******协会原主席,住石屏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19年10月10日被石屏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4月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本案分别由石屏县监察委员会和石屏县公安局调查终结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下列犯罪:

一、贪污罪

(一)利用职务便利,个人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104.6893万元。

1、被告人黄某某担任**镇党委书记期间,2011年内安排其驾驶员袁某某虚开发票到**镇人民政府报销,先后套取公款共计67.35万元交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袁某某提现转交给黄某某40万元;2011年**月**日、2011年**月**日,分两次从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45万元、16.9万元共27.35万元到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黄某某用套取的67.35万元和个人积蓄9.65万元,共出资77万元与**镇**经销商施某甲合伙向**镇人民政府购买一块位于**镇****小区背后的土地,并与施某甲口头约定,每人持有一半面积的土地,土地购买后挂于施某甲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任免职文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土体出让协议、会议记录、储蓄存取款凭证、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施某甲、袁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2、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石屏县****局局长并兼任县****局局长期间,为报销个人支出,以接待、购买相机为由,安排时任石屏县****局办公室主任普某甲为其虚开和报销发票。2012年**月**日,普某甲将套取的公款3.384万元转账给黄某某,该笔资金被黄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记账凭证、发票、现金支票存根和账号变更说明、黄某某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普某甲、朱某甲、刘某乙、普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石屏县****局局长期间,为报销个人支出,以处理不好报账支出为由,安排时任石屏县****中心主任朱某乙在下拨**项目资金过程中套取现金。宝秀镇**站先后3次套取项目资金共计6万元,分2次转交给朱某乙。牛街镇**站先后3次套取项目资金共计8万元,分3次转交给朱某乙。朱某乙收到14万元现金后在未入单位账目的情况下,分5次转交给黄某某。该14万元现金被黄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使用,为掩盖套取项目资金的事实,黄某某采取虚开发票收据的方式冲抵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票收据和记账凭证、补助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施某甲、叶某某、陈某甲、李某丙、戴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4、被告人黄某某在即将调离石屏县****局之前,2015年**月,安排朱某乙拨付2015年中央****补助资金20万元到异龙镇**站套取项目资金,准备带至其新任职的石屏县****协会作为工作经费。异龙镇**站将20万元项目资金下拨到****、****、****、****四个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以购买化肥、农药的名义各套取4万元项目资金返还**镇**站。2016年**月**日,黄某某安排石屏县****中心工作人员叶某某向**镇**站站长吴某某和财务人员李某丁收取了16万元,并存入叶某某妻子翟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中。2016年**月**日,叶某某从翟某某账户取出16万元,并于当日将16万元现金存入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该笔款被黄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使用,为掩盖犯罪事实,黄某某通过石屏县****开发有限公司虚开16万元收据,谎称资金已支付给该公司作为猕猴桃种植补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2015年中央****补助资金下达、拨付、进账、出账相关凭证,李某丁、翟某某、黄某某银行卡流水和支取凭证、存现凭证,李某戊、向某某开具的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朱某乙、吴某某、李某丁、叶某某、翟某某、李某戊、向某某、白某甲、李某己、施某乙、普某丙、杨某某、高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担任石屏县****局局长期间,安排朱某乙购买10吨**专用复合肥归黄某某个人支配使用。朱某乙按黄某某的要求,从石屏县****中心安排了名为“2015年****”的项目给**镇**站套取资金用于购买化肥。朱某乙向石屏县******服务专业合作社购买了10吨复合肥,价值3.5万元,该笔费用从**镇****服务中心农科组(**站)“小金库”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关于下达2015年****项目资金和计划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账单、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石屏县**镇****范户补助表、支出报账汇总表、发票、**镇**站(2012年-2017年)小金库资金总支出、**镇****服务中心**站非税收入支出情况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罗某某、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担任石屏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人民币2.2万元,个人占有0.5万元。

1、2015年**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时任****局副局长)、朱某乙三人商议,从石屏县**中心“小金库”中列支12000元,以发放过节费的名义,发给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乙、白某乙、李某庚、刘某某各2000元。2015年**月**日,朱某乙通知白某乙造“2015年春节用款”发放名册,朱某乙与白某乙各自签名领取、黄某某等四人由朱某乙代签,白某乙通过手机银行从“小金库”账户中转账2000元给朱某乙、转账2000元到自己另一个账户,取现金8000元交给朱某乙,由朱某乙转交给黄某某等四人各2000元。

2、2015年**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乙三人商议,以黄某某工作调动送纪念品的名义,决定从石屏县****中心“小金库”中列支10000元办四张加油卡,黄某某和李某丙分别充值3000元,朱某乙和白某乙分别充值2000元。2015年**月**日,朱某乙通知白某乙办加油卡事宜,朱某乙与白某乙商议后决定二人不办加油卡而各拿现金2000元,白某乙到中国**云南红河分公司石屏**加油站以朱某乙的名字办理了两张加油卡并各充值3000元,后由朱某乙将加油卡转交给黄某某、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白某乙的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1C卡台帐对帐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朱某乙、白某乙、李某庚、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受贿罪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石屏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温某某为感谢时任石屏县**镇党委书记黄某某在其承建**镇新区**项目和**加油站**项目中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各1万元,合计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石屏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为感谢时任石屏县****局局长黄某某在下拨2011年省级**产业化**项目资金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送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个体工程承包商陈某乙为感谢时任石屏县****局局长黄某某在结算石屏县2011年****生产****项目工程款过程中的关照,送给黄某某现金0.5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石屏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向时任县**局局长黄某某寻求帮助,希望在下拨**项目资金和物资过程中予以关照,送给黄某某现金0.5万元。

5、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云南石屏****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乙为感谢时任石屏县****局局长黄某某在下拨**项目资金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黄某某现金各0.5万元,合计1万元。

6、2014年年底、2015年**月,石屏县****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戊为感谢时任石屏县****局局长黄某某在下拨红河****示范区2014年****项目资金、2014年省****重点项目资金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5万元;2017年**月,李某戊为感谢时任石屏县****协会主席黄某某在下拨2017年基层******项目资金过程中的关照,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戊三次共送给黄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项目文件、合作开发**镇新区协议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云南省****工程统一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进账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据等书证;证人温某某、段某甲、陈某乙、李某辛、段某乙、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月至2015年**月任石屏县****局局长,在此期间,石屏县****局下属部门石屏县****中心私设“小金库”供该局和该中心使用。2013年**月以后,朱某乙(已另案起诉)负责石屏县****中心工作,先后任该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和主任。2012年**月至2016年**月期间,石屏县****中心出纳白某乙负责保管“小金库”资金,经办收支并记录收支情况,此期间,“小金库”资金收入1161299.27元,支出1087339.6元,余额73959.67元。2017年**月,因白某乙工作调动,朱某乙安排白某乙将“小金库”的收支凭证及账目、收据存根等交朱某乙自己保管,将“小金库”余额交该中心职工肖某某保管。因担心“小金库”被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指使朱某乙将“小金库”的凭证及账目销毁,2017年**、**月份的一天,朱某乙将自己保管的“小金库”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在其办公室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U盘照片;石屏县****中心2012年至2016年单位账户收支情况表、白某乙的银行卡明细账;证人白某乙、蔡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指使他人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2019年**月**日,黄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违法所得3000元,2020年**月**日,黄某某妻子吴某某代黄某某上交涉案违法所得40000元,两笔款已扣押于石屏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石屏县**镇党委书记、石屏县****局局长、石屏县****协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合伙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06.8893万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占有人民币105.1893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贪污、指使他人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和坦白,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24册35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关于对黄某某贪污**镇人民政府公款67.35万元赃款的处理意见1份;

5、关于给予黄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1份;

6、关于给予黄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