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4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0时55分许,举报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毒资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云岩区中山东路贵阳壹号工地旁的路边并拍照发给举报人周某某后离开,后民警根据照片找到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4克)。当日22时许,民警在云岩区东山菜场附近将黄某某抓获,缴获作案联系用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34)、贩卖毒品联系用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3.电子数据:黄某某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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