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广铁集团长沙供电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屯**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长沙**宿舍。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7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广场东门,将其从他人手中以500元购入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文某某。交易完成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民警在长沙市**街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广场东门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举报人文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及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
2、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助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11月19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动
车运营集团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980748****;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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