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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家住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约购毒品并提议在郴州市苏仙区**路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某称:八一路不安全,要求曾某某去其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曾某某来到了被告人黄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菜市场旁自建房3楼的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500元毒资付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则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曾某某。尔后,两人在被告人黄某某的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完后,曾某某将剩余的毒品放在自己上衣口袋开门打算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和一粒红色药丸。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共净重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镪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郴州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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