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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0********,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名外号叫“吴总”(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的指使,在该区石沙公路**超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现场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在刘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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