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路**号**单元**室,住址地:衡阳市蒸湘区**路**号。2007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路**号的家中将少量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并收取毒资7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永恒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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