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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并在收取了购毒人员王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元后,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大厦门口,将一小包灰色块状物贩卖给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灰色块状物净重0.0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3.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现场抓获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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