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6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1********,哈尼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勐海县**镇**社**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 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以11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约3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分两次将上述毒品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则将上述从黄某某处购入的毒品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后将上述从周某某处购入的毒品以320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贩卖给本市海某某的王三大。经称重并鉴定,上述钱某某寄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27.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毒品取样称重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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