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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13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上,夏某某与林某某(已判决)约好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600元,后夏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将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当晚在乐清市芙蓉镇西塍村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检查笔录照片;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夏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夏某某手机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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