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8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8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县某镇某自然村**号家中,容留万某某、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容留应某某、卢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容留漆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容留漆某某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容留万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吸食毒品;
6.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万某某、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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