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微信上收取了覃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贵港市港北区观天下小区红旗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覃某某。交易完毕后,覃某某将该毒品吸食一空。
二、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 被告人黄某某在微信上收取了覃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在贵港市港北区峡山部队路口处的公路边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给覃某某。二人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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