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指派,在灵山县灵城街道**路边的斜坡下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得款80元。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佛子镇**村村口公路旁被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到1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明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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