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向其约购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18时许,二人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漓江大美”路口旁边的公交车电厂站旁的非机动车道上,黄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朱某某处查获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42克;从黄某某处查获毒资25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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