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环城南二路一巷2号1栋6单元202室。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门口地上查获吸毒人员朱某某丢在地上的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这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35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朱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四、鉴定结论、五、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