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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80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居委****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农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后,先通过微信收取农某某转账的毒资1500元;后又通过微信联系,向贩毒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晚22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旁的士多店门口,收到向曾某某购得的藏匿在鞋盒内皮鞋中的疑似毒品样白色粉末一包后,在上址准备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农某某时,当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起获并扣押上述鞋盒及盒内的皮鞋两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黑色OPPO K1手机一台等物。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8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毒品海洛因0.84克、黑色OPPO K1手机一台、黑色皮鞋两双,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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