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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区****号)。2016年12月9日因赌博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保卫派出所治安罚款200元。2017年5月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7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餐厅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门砂锅旁边胡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

3.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餐厅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

4. 2018年11月20日,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1,200元,欲在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餐厅附近只给了付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餐厅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

6.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餐厅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

7. 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综合楼**单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8. 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综合楼**单元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19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佳木斯市****社区****单元**室时,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净重量0.8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8次贩卖冰毒合计5.66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有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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