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镇**村**屯02564-2,暂住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同年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徐汇分局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的介绍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以人民币75元每支的价格将100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的液体(俗称“犀牛液”)快递至位于本市普陀区的陈某某处,后陈某某又将上述犀牛液中的80支转寄至购毒人周某某处(另案处理),周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给陈某某,同日陈某某将人民币7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陈某某分三次将周某某转账给其的5500元、5500元、1750元转账给黄某某用于购买犀牛液,黄某某直接将犀牛液快递发送至周某某处。
2019年4月16日,民警在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扣押到犀牛液10支,净重28.04克。黄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的毒品犀牛液10支,经鉴定重28.04克,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经抽检含量为0.28%。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100支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的液体,并在其住处查获上述毒品28.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顾 伟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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