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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大厦**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6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10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6许,购毒人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新街“金龙综合店”前人行道上,以5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82克)贩卖给于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550元毒资,从于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市人民医院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垫资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136377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手机1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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