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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黄进贵,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12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进贵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进贵购买3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黄进贵同意后在其位于织金县**街道**巷子里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与黄进贵见面后,王某某给了黄进贵350元钱,黄进贵拿了一包毒品可疑物(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给王某某,二人分开后,黄进贵返回家中将王某某购买毒品的钱拿了300元钱给喻某某(另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从黄进贵居住的出租屋的床铺底下搜出4包(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3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装)毒品可疑物(编为2号)、从橱窗里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外用黄色塑料纸包裹,内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编号为3号)、从黄进贵左上衣兜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4号)。经称量,1号净重0.21克,2号净重2.13克,3号净重10.03克,4号净重0.42克,共计净重12.7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进贵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041号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进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2.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进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黄进贵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依法数罪并罚,黄进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进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进贵被监视居住,现租住于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八大碗人人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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