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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6********,苗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为了筹钱治病,向一个在广东外号“高子”的武阳老乡,购买了8200元共100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贩卖给黄某乙(外号“老四”、微信昵称“烟花小肆”)20余次共20余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1060元,赊销毒资3000元:

(1)2019年5月3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17时06分,黄某乙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黄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包子;(2)2019年5月5日10时25分,黄某乙微信转账100元毒资给黄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包子;(3)2019年6月13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16时54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15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4)2019年6月15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11时08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两次转账的毒资150元、16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5)2019年6月17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14时01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15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以上5次毒品交易,黄某甲收钱后,均将冰毒送至黄某乙在**镇新街下肖经营的一家烟花店。(6)2019年5月20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21时04分,黄某乙微信转账150元毒资给黄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包子,次日,黄某甲将冰毒送到黄某乙经营的烟花店;(7)2019年6月10日,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购买一个150元的冰毒包子,两人说好这次的毒资先欠着,随后,黄某甲将冰毒送到黄某乙经营的烟花店。另查明,2018年冬天至2019年6月,黄某乙因没有钱支付毒资,共欠黄某甲毒资3000元,共计20个冰毒包子。

2.贩卖给林某某(外号“大毛”,微信昵称“毛毛虫”)12次共约17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2640元:

(1)2019年6月20日18时26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1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2)2019年6月21日15时24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5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3)2019年6月21日20时58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30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4)2019年6月22日12时12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7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5)2019年6月22日21时,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6)2019年6月23日2时36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1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7)2019年6月23日12时19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9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8)2019年6月23日15时21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15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9)2019年6月23日21时29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30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10)2019年6月24日10时16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15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11)2019年6月24日21时51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50元;(12)2019年6月25日9时18分,黄某甲微信收到林某某转账的毒资28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以上毒品交易,黄某甲收钱后,均将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在绥宁县**镇下枫坪附近一个加油站的马路边让林某某去取。

3.贩卖给陈某某(微信昵称“阿伟”)1次共2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6月23日17时39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陈某某转账的毒资400元,收钱后,黄某甲将两个冰毒包子用卫生纸包好放在**镇下枫坪附近一个加油站的马路边让陈某某去取。

4.贩卖给黄某乙(微信昵称“A-news”)11次共约14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2850元:

(1)2019年6月2日0时57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2)2019年6月2日9时27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3)2019年6月2日23时24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380元;(4)2019年6月4日2时23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5)2019年6月6日21时34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45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6)2019年6月6日12时57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7)2019年6月13日12时51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34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8)2019年6月14日,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9)2019年6月15日15时26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18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10)2019年6月17日4时27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170元,购买一个冰毒包子;(11)2019年6月20日14时08分,黄某甲微信收到黄某乙转账的毒资330元,购买两个冰毒包子。以上毒品交易,黄某甲收钱后,均将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在绥宁县**镇下枫坪附近一个加油站的马路边让黄某乙去取。

5.贩卖给罗某某2次共计2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400元:

(1)2019年6月19日,罗某某打电话给黄某甲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镇下枫坪附近的加油站交易,黄某甲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罗某某支付200元现金向黄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2)2019年5月16日,罗某某打电话给黄某甲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镇**村附近加油站往李熙桥镇方向的第一个十字路口交易,黄某甲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罗某某支付200元现金向黄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

6.贩卖给刘某某(微信昵称“简简单单”)2次共2个冰毒包子,收取毒资400元: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微信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两人约定在**镇靠长铺镇方向最近的一个加油站交易,黄某甲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向黄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2)2019年6月7日左右,刘某某驾车到上次向黄某甲买冰毒的加油站后,微信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黄某甲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到加油站,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向黄某甲买了一个冰毒包子。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乙、谭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星宁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作案手机一台。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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