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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1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买毒人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特艺城旁新港街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一包重量约为1.5g的毒品“K粉”,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18日,林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当天下午18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特艺城旁新港街路边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1.47g的毒品“K粉”。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在现场将交易双方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到八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为11.71g),从林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为1.47g)。经鉴定,涉案提取到的九包疑似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到的8袋毒品K粉的物证照片,从证人林某某身上提取到的交易毒品K粉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全省违法被告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全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榕公鉴〔2019〕2553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类法律法规,贩卖氯胺酮类毒品14.68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 定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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