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1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买毒人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特艺城旁新港街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一包重量约为1.5g的毒品“K粉”,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18日,林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当天下午18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特艺城旁新港街路边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1.47g的毒品“K粉”。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在现场将交易双方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到八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为11.71g),从林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疑似毒品“K粉”(经称重为1.47g)。经鉴定,涉案提取到的九包疑似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到的8袋毒品K粉的物证照片,从证人林某某身上提取到的交易毒品K粉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全省违法被告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全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榕公鉴〔2019〕2553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类法律法规,贩卖氯胺酮类毒品14.68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 定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