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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市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青**镇**街**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聊天软件与文某某约定向文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文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通过微信转账的路费人民币5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华远华天下售楼部门口收取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后贩卖一个冰毒和半个麻古给文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追缴在案的手机、毒品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警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称重录像、现场抓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毅平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区,联系方式:1868066****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缴获的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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