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拐子**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泥沟155号院内一平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状物及华为牌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莺
书记员:曹 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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