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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2时许,祝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祝某某1200元毒资后,从上线手中购买4.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至益阳市赫山区**路路口附近的加油站招牌下后通知祝某某取货。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祝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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