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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向耿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两次,共计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粒麻古,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吸毒人员耿某某与陈某某商议购买700元毒品冰毒,耿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后黄某某安排喻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社区门口将0.7克冰毒和2粒麻古交付给耿某某,耿某某微信付款700元;

2、2020年3月31日,耿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某和聂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信息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后在西堤社区黄某某的住所,被告人黄某某向耿某某贩卖0.8克冰毒和3粒麻古,耿某某微信付款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2.检验报告、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耿某某、喻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中胜

检察官助理:李旭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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