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2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路**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2颗及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取样及送检鉴定,所查获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3.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书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称量、取样笔录及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锐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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