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单元**号,住泸州市江阳区**镇**路**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杨某某的请求后,从“靳某某”处购买了毒品后,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原树风职高校门口附近把毒品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了黄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400元,并多付100元用于以现金换微信钱款,尔后黄某某从微信转款100元给杨某某。
2、2019年2月一天下午,付某某(另案处理)收取孙某某购买毒品的款项后,安排黄某某将毒品送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交给孙某某。黄某某遂到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彭湾小区家里拿了毒品,送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重湾汇通超市附近交给了孙某某。
3、2019年2月一天下午,付某某收取孙某某购买毒品的款项后,又安排黄某某将毒品带去交给孙某某。黄某某从付某某家里拿了毒品,送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重湾汇通超市附近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额外微信转款20元给黄某某,作为其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受他人的安排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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