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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街**号**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江铃汽车厂内主动问吸毒人员宗某某要不要够买毒品,宗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通过微信找其表弟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张某某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江铃汽车厂门口,被告人黄某某拿到上述毒品后在厂内交给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宗某某100元钱,将上述毒资转给张某某,并要求宗某某带他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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