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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时30分许,在昆明市五华区**大厦停车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K粉”一袋和“开心水”一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03克。经鉴定,黄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氯胺酮3.03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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