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交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宏济新路路口公交站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1时40分,汪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黄某某见面,被告人黄某某交给汪某某一袋白色晶体,汪某某随即支付现金6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汪某某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现金600元。经称量,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3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黄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及作案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83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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