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闻**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某某**卡拉OK右侧门口处贩卖30元毒品给翁某某。
2、2012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某某**街道**市场门口处准备贩卖毒品给翁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上述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均检见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共净重0.19克。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被告人黄某某上述贩卖毒品事实提起公诉后,黄某某逃避审判未到案。2020年11月5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逃避审判后能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云
检察官助理 简江涛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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