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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现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5月14日期间,王某某(绰号:“某某乙”,已判刑)通过现金的方式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共五次从黄某甲(绰号“某某甲”)手里购买冰毒。

①2019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王某某与黄某甲在白竹干村(桂林市建干路与东二环路交界的红绿灯旁)游戏室打鱼仔时,王某某拿出200元现金向黄某甲购买冰毒,于是黄某甲打电话叫胖子将冰毒送至白竹干路口,拿到毒品后,黄某甲将毒品将给了王某某,随后两人在游戏室的隔壁房间将部分毒品吸食了。

②2019年2月7日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王某某让其为其****,王某某收到款以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80元钱****,黄某甲收到款后,通知王某某到大村村口等,随后,黄某甲将用纸巾包着的冰毒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到毒品后与赵某某在凯枫宾馆门口赵某某的车上及吸食一部分,余下的毒品则由赵某某拿回去了;

③2019年2月18日15时58分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兴华1000元钱****,收到款以后,王某某将750元转给****,黄某甲收到款以后,就黄某甲就叫“胖子”(具体身份不详)将冰毒在大村村口将毒品交给了王兴,王某某拿到毒品后与赵某某在王某某的出租屋内吸食一部分毒品,余下的由赵某某带回家了;

④2019年5月13日22时许,李某某发微信****,问他是否买得到东西(冰毒),王某某说帮问一下,随后李某某通过微信于22时04分转了300元****,王某某收到钱后,就打电话给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告知王某某到白竹干路口等他, 22时05分王某某将购买毒品的2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收到钱后,黄某甲打电话给胖子,让他拿200元货到桂林市南洲大桥桥头的大村路口处交****。王某某拿到毒品后,就联系了李某某,并在彭家岭路段李某某的车上将毒品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了资源,5月14日早上当李某某携带毒品在资源县滨江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64克。

⑤2019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王某某让其帮****,收到钱后,王某某将钱转给****,黄某甲收到钱后,又打电话给“胖子”,让其送200元货到南洲大桥大村路口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到毒品后,就联系了李某某,并接上李某某到其出租屋,在出租屋里其与阿远、李某某等人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

2、2019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8日、6月17日文某某(绰号:“某某丙”)分别从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直接从黄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或者文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给黄某乙(已判刑)、黄某乙再将购毒款转给黄某甲后,由黄某乙从黄某甲手中拿毒品给文某某。

①2019年5月24日20时37分许,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支付了150元****,黄某甲收到款后,就叫文某某在黄某甲村子里面的篮球场边等,文某某到后,黄某甲把用纸巾包着的冰毒给了文某某,文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

②2019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支付了100元****,黄某甲收到款后,就叫文某某在黄某甲村子里面的篮球场边等,文某某到后,黄某甲将用纸巾包着的冰毒交给了文某某,文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

③2019年6月8日20时38分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黄秀文向其****,黄某乙收到后,于6月9日0时37分转给****后,黄某乙再从黄某甲手中拿毒品交给了文某某。

④2019年6月17日11时48分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黄秀文95元****,黄某乙将毒品交给文某某,于12时05分将款转给****。

3、2019年6月18日黄某乙(绰号:某某丁)打电话给黄某甲说他和黄某甲的毒品来源上家“胖子”在篮球场等黄某甲,黄某甲来到篮球场,黄某乙要黄某甲先拿500元钱给“胖子”,再“胖子”手上拿冰毒,黄某甲就拿给500元钱给黄某乙买冰毒。且黄某乙也在黄某甲手上拿过冰毒,因次数比较多,时间比较久,黄某甲称在他手上拿过多少次冰毒,已记不清楚。

4、2019年5月12日,陈某某先是电话联系黄某甲(某某甲),说是要到其那里购买150元钱的冰毒和50元钱的麻古,双方约定好在蒙正村村公所附近的鱼塘路边交易毒品,等了二十分钟后,某某甲开着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把毒品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将200元钱转给了药王后****。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在资源县城北滨江路抓获李某某,并从李某某身上当场缴获李某某通过王某某从黄某甲手里购买的冰毒0.64克。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词;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蒲德灵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二册、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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