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桂平市**旁的**饭店门前交易。半小时后,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陈某某以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5克。陈某某购得毒品后吸食一部分,2020年6月18日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时,在陈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尚未吸食完毕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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