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小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系吸毒人员,自2020年5月中旬开始 “以贩养吸”。
1、2020年8月17日8时许,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扶贫安置小区附近坡顶将1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黄某甲100元现金后当场吸食。
2、2020年8月17日14时许,黄某甲在扶贫安置小区附近坡顶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陆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20年8月17日16时许,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农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城中镇扶贫安置小区附近坡顶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农某甲,农某甲通过其微信昵称为“桥头战”的微信转给黄某甲75元、现金支付20元,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农某甲身上查获1粒海洛因疑似物,在黄某甲身上查获13粒海洛因疑似物,在黄某甲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袋以及分销毒品塑料袋一批、注射器20支。经称量,农某甲身上查获的1粒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9克,在黄某甲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2.22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4、2020年8月17日晚,吸毒人员向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农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分别到黄某甲家中求购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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