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4********,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阿强”的男子购买了18小包共计4.67克的海洛因用于以贩养吸。于当日中午左右,黄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青山路10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0.4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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