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小区**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09克、0.10克)、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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