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龙滩路008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许,陆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200****,被告人黄某甲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转给一名叫小****,之后黄某甲骑自行车到了江北大道北永宁路口的公交站,小强将2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甲,其将一包比较多的毒品海洛因自己留下,骑自行车到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20-1号的路边将另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陆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1克)及作案用的一部华为手机,在陆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刚贩卖给其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称量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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