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管理区**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许,澳门人何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在微信收取了何某某400元毒资。何某某随后让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沈某某交易,由沈某某在珠海收到毒品后过关交给自己。当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小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61克)前往香洲区紫荆路南坑巴士站附近,将毒品交与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沈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冰毒,在黄某某手机中查获毒资400元转账记录。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4.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双方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景明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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