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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村**号。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日、1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北江一路中伦东海岸“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北江一路“好再来美食”店铺,先后三次共将1.2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共收取毒资人民币89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幸福世家”后门准备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起获重0.42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物质一包;2.书证: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决后合并执行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洁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册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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