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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增城区**路**公寓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蔡某甲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7、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共净重0.2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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