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6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5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成都市武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文某某(已判刑)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600元毒资后, 于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将两小袋毒品装在一黄鹤楼烟盒内放至绵阳市涪城区圆通中街**汽车修理厂内,并通知文某某自行提取。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重,一袋净重0.61克,一袋净重0.62克。黄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修建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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