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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东湖**诊所**,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杨某某将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每袋10ml,含磷酸可待因9mg)作为毒品服用,于2019年5月6日一周后的一天分别以每袋5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15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共计人民币75元)和40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共计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某某将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每袋10ml,含磷酸可待因9mg)作为毒品服用,2020年1月的一日以每袋人民币8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此后,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4日、26日三次以每袋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150袋(共计人民币1200元)、150袋(共计人民币1200元)和46袋(共计人民币368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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