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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便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黄某某与许某某约好在镇雄县坡头镇**村**组一个叫**的公路边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现场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41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8-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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