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越南人,女,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岱族,户籍地越南安沛省文安县**镇**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黃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星光综合市场附近瓦房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5小包共500元人民币(已缴获,净重0.1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吴某某9小包共900元人民币(已被潘某某扔掉)。三名吸毒人员随后坐车来到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北京现代汽车店旁边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吸毒人员龙某某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黃某某。2019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黃某某在上述瓦房再次贩卖6小包共6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龙某某时当场被抓获,在龙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海洛因(净重0.27克);在黃某某携带的棕色皮包内缴获作案用手机一台,海洛因6包(净重17.72克),包内红色首饰盒内海洛因30小包(净重1.4克),人民币15232元,越南币823000元;另在其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街**巷**号**房缴获海洛因85小包(净重4.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书,手机、毒品、毒资等物证,到案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等书证,龙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黃某某无视中国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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