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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站工勤人员,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新村**座**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福州市仓山区义序浦口村过浦5号出租屋内,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了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20191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燕

检察员:杨榕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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